王克勇律师亲办案例
实地勘察作案现场 嫌疑人终获无罪释放
来源:王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浏览量:223


关于嫌疑人孙某某不构成盗窃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委托,并指派王克勇律师作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会见嫌疑人孙某某,现基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基本事实

2018年8月份左右,嫌疑人孙某某至**超市(栖霞路XXX号)【以下简称“该超市”】购物,当时恰逢该超市内进货,前台收银人员及服务人员正在后台进行盘货,因嫌疑人孙某某不知具体情况而误入超市内,与该超市服务人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后便自行离开。

此后不久,嫌疑人孙某某因心怀不满,曾先后两次在该超市内秘密窃取低廉价值的物品数件。据其供述:第一次窃取面巾纸一包;第二次窃取醋一瓶、豆腐乳一瓶。

2018年9月,嫌疑人孙某某再次前往该超市准备购物(其供述欲购买一袋小黄酒)。另,根据其供述,待其准备前往收银台结账之时,因临近中秋佳节,其看到该超市内前台对面正在兜售散装月饼。于是,便将该一袋黄酒放置在手提袋内。后,其突然发现超市服务人员将大门紧锁,公安机关已到门口。遂,引发本案。

另,经嫌疑人家属与该超市负责人充分沟通,嫌疑人家属就嫌疑人孙某某两次盗窃该超市物品的损失已赔偿400元,并已取得该超市的谅解。

辩护人相关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孙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或具有多次盗窃的行为。而据嫌疑人家属与超市负责人事后核实,嫌疑人孙某某案发之前2次窃取的财物价值以及对超市所造成的损失不足400元,且嫌疑人家属已代替嫌疑人孙某某赔偿该超市的全部损失。故,其盗窃财物的价值及对该超市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不足千元,未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根据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2018年8月份,因为之前与超市服务人员吵架的事宜,心存不满,为了报复,亦确实存在2次盗窃该超市财物的行为,事后亦将部分所窃得的财物扔掉。但是,9月17日前往该超市并非是再次去盗窃财物,系打算购买。因之前在该超市内窃取财物是被监控所拍,且每次前往均穿着相同的衣服,故该超市的服务人员亦清晰的辨认出嫌疑人孙某某,继而及时报警。

另外,辩护人通过会见嫌疑人以及实地查看该超市得知:该超市商业面积仅百平米左右,且销售的袋装小黄酒位于超市内最里面货架,距离收银台亦具有一段距离(约十五米左右),若嫌疑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秘密窃取该袋小黄酒的故意,客观上在其着手取得该袋小黄酒时便会及时的或采用隐秘的方式将小黄酒藏于身上或者藏于自己携带的手提袋内,这也符合盗窃罪类型案件行为的主观心态及客观实际情况。而在本案中,嫌疑人孙某某在取得袋装黄酒后那一刻,依旧将黄酒拿在手中,径直往收银台方向走,且已经到了收银台的对面,已经出现在收银员的视线范围以内,从此行为方式表现来看,嫌疑人孙某某主观上并非要占有该袋装黄酒的故意。另外,辩护人同样注意到在该超市内,并无塑料手提篮或者手推车等购物便携工具。

因此,辩护人认为:2018年9月,嫌疑人孙某某至该超市内购物,并无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虽将袋装黄酒拿在手中且已经放入自己携带的手提袋内。但是,不能据此推断出该行为系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亦应当根据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心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孙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相关法律意见亦请贵局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王克勇 律师

2018年10月12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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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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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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